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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違反民法709之二第二項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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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11 00:58: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請問各位

於合會契約中違反民法第709條之二第二項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時

法律效果為何?

是否依民法71條之規定合會契約自始無效?

亦或僅不成立合會契約而成立無名契約?
魯智深 該用戶已被刪除
發表於 2010-1-11 06:39:51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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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0-1-11 10:26:31 | 顯示全部樓層
成立無名契約是我自己想的@@

因為社會上合會契約還是充斥會首兼會員的問題

若依黃老師的看法  若於合會契約已經過數期之後才發現會首兼會員的情形而踢除會首部分

而會首於第一期已拿會金 之後僅需繳交各期會款 若將其踢除 反而不用繳交之後各期之會款

而第一期所受領之會金扣除嗣後所繳交的數期會款 其他會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回其他部分會金

似乎更顯麻煩

因此我才會想說成立無名契約

嗣後若有契約上的糾紛 無法使用合會契約各本條來請求
(回復到尚未立法時 倒會後難以求償之情形 此後果為各會員於訂定契約時所不查 應承擔此後果)

若能類推適用那禁止規定真的白定了...

小弟才學疏淺 若有謬誤 還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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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智深 該用戶已被刪除
發表於 2010-1-12 06:33:07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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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3-16 18:21: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未來波麗士

民法第709之1至9條有合會的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709- 1 條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 709- 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 709- 3 條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 709- 4 條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 709- 5 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 709- 6 條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 709- 7 條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709- 8 條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 709- 9 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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